第一章 申请和受理
第一条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以下简称“安检机构”)申请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资格许可的或者检验资格许可变更、延续的,应当向其所在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申请(提出申请的安检机构以下简称“申请人”),并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一)《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检验资格许可申请书》;
(二)法人证明及复印件;
(三)检验人员考核合格证书及复印件;
(四)计量器具检定或者校准证书及复印件;
(五)地理位置、场地及厂房平面图,相应的所有权或者合法使用权证明及复印件;
(六)其他有关证明材料。
本条第(二)至(五)项的原件在受理时确认了复印件的真实性后归还申请人。上述申请书原件和其他材料复印件一式2份。
第二条 对没有通过计量认证或者计量认证有效期到期需要复评审的,申请人应当同时提交计量认证申请,由安检机构检验资格许可申请受理部门一同办理。
第三条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收到申请人的申请后,对申请材料的内容和完整性符合《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21号,以下简称“《管理办法》”)要求的,准予受理,在申请书中填写受理意见,并自收到申请人申请之日起5日内向申请人发送《行政许可申请受理决定书》。
第四条 对申请材料的内容和完整性不符合《管理办法》要求,但可以通过补正达到要求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向申请人发送《行政许可申请材料补正告知书》一次告知,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对申请材料的内容和完整性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做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在申请书中填写受理意见,并在5日内向申请人发出《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第二章 资料审查和现场核查
第五条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组织对受理的申请人申请资料进行审查,对现场检验能力、管理状况进行核查。
第六条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委派2名以上(含)审查员组成审查组负责完成现场核查工作。
第七条 从事现场核查的审查员,应当符合《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检验资格许可审查员管理规定》的规定。
第八条 现场核查前,应当向申请人送达《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检验资格许可技术条件现场核查告知书》(以下简称《现场核查告知书》),《现场核查告知书》可以采用电话、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送达,并必须在正式核查前将《现场核查告知书》原件送交申请人。
第九条 申请人应当予以配合,保证现场核查工作有序进行。
第十条 审查员对申请人现场核查结果负责,并实行组长负责制。
第十一条 审查组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对申请人的现场核查,并形成《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检验资格许可技术条件现场核查报告》(以下简称《现场核查报告》)。
第十二条 《现场核查报告》结论分为“合格”和“不合格”。
第十三条 《现场核查报告》结论为“合格”的,报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第十四条 《现场核查报告》结论为“不合格”的,审查组应当填写《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检验资格许可技术条件现场核查不符合项目汇总表》(以下简称《现场核查不符合项目汇总表》)一式2份,审查组和申请人双方签字确认,各保存1份,核查组将《现场核查报告》和《现场核查不符合项目汇总表》报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第十五条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有关资料进行审核,在申请书中填写审核结论。
第十六条 《现场核查报告》结论为“不合格”的申请人应当在规定时限内完成整改纠正,并向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交《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检验资格许可技术条件现场核查不符合项目纠正报告》、纠正后状态的相关佐证资料及纠正措施(防止不符合再发生的相关资料)。经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审核,对不需要现场再确认的不符合项目,审核合格的,审核结论为“合格”;对需要现场再确认的不符合项目,由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决定现场再确认的方式,现场再确认人员(一般应当为审查员)填写《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检验资格许可技术条件现场核查补充报告》(以下简称《现场核查补充报告》)。现场再确认合格的,经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审核合格的,审核结论为“合格”。
第十七条 对整改纠正后仍不合格的申请人,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确定申请人现场核查结论“不合格”,并由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及时送达《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检验资格许可技术条件现场核查结论告知书》(以下简称《现场核查结论告知书》)。
第十八条 申请人对现场核查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现场核查结论告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交书面异议申请。
第三章 许可的批准
第十九条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在对申请人进行资料审查和现场核查后,作出是否准予检验资格许可的决定。
第二十条 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后的10日内,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将检验资格许可证书和检验专用章颁发给申请人。做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后,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向申请人发送《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并写明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
第二十一条 对准予行政许可的申请人,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 变更与延续
第二十二条 申请人在获得了检验资格许可后,需要变更“申请人名称”、“法定代表人”、“申请人住所”、“检验车型范围减少”等信息的,申请人可以向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交1份《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信息变更说明书》和相关证明材料备案。
第二十三条 申请人变更检测场所(迁址)、增加检测线、增加检验车型等检测条件的,应当提出申请,提交《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检验资格许可申请书》,办理程序参照第一章至第三章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对需要变更检验资格许可证书和检验专用章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及时给与变更。
第二十五条 安检机构检验资格许可证书有效期为3年。
安检机构检验资格许可有效期满,继续从事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活动的,应当于期满前3个月向所在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重新提出申请。
第五章 其他
第二十六条 对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检测场所的安检机构,每个检测场所应当分别申请、受理、审核、批准。
检测场所是指具有完整的可单独承担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的一个检测场(站),通常在同一地点,可以有一条检测线,也可以有多条检测线。
第二十七条 安检机构检验资格许可的有关文书,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统一规定,文书格式见附件1至12(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