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业务服务 >>  食品许可
江西省食品经营许可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  来源:  发布时间:2017-12-18-11:37  【字体: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省食品经营许可活动,加强食品经营监督管理,保障食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食品销售和餐饮服务活动,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

 

  食品经营许可的申请、受理、审查、决定及其监督检查,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食品经营许可应当遵循依法、公开、公平、公正、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 食品经营许可实行一地一证原则,即食品经营者在一个经营场所从事食品经营活动,应当取得一个食品经营许可证。

 

  第五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食品经营主体业态、经营项目的风险程度和经营规模对食品经营实施分类许可。

 

  第六条 食品经营许可根据食品经营主体业态、经营项目类别和食品安全风险状况,实行分级许可。

 

  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监督指导全省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工作。

 

  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工作,负责特大型餐饮服务经营者、中央厨房、集体用餐配送单位、大专院校食堂等的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工作。

 

  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其他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工作。

 

  第七条 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根据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制定的食品经营许可审查通则,制定本省具体的食品经营许可审查细则。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实施食品经营许可审查,应当遵守食品经营许可审查细则。

 

  第八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快信息化建设,在行政机关的网站上公布食品经营许可事项,方便申请人采取数据电文等方式提出许可申请,提高办事效率。

 

  第二章 申请与受理

 

  第九条 申请食品经营许可,应当先行取得营业执照等合法主体资格。

 

  企业法人、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个体工商户等,以营业执照载明的主体作为申请人。

 

  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企业等申办单位食堂,以机关或者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社会团体登记证或者营业执照等载明的主体作为申请人。

 

  申请人具有《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五条和《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规定情形的,不得申请食品经营许可。

 

  第十条 申请食品经营许可,应当按照食品经营主体业态和经营项目分类提出。

 

  食品经营主体业态分为食品销售经营者、餐饮服务经营者、单位食堂。

 

  食品销售经营者,包括批发经营者、零售经营者、批零兼营经营者,应在主体业态后以括号进行标注。

 

  餐饮服务经营者按规模分为特大型、大型、中型、小型、微型,应在主体业态后以括号标注。

 

  单位食堂,包括学校(含托幼机构)食堂、养老机构食堂、建筑工地食堂、机关企事业单位食堂、其他食堂,应在主体业态后以括号标注。

 

  食品经营者申请通过网络经营、利用自动售货设备经营、建立中央厨房或者从事集体用餐配送的,应当在主体业态后以括号标注。

 

  食品经营项目分为预包装食品销售(含冷藏冷冻食品、不含冷藏冷冻食品)、散装食品销售(含冷藏冷冻食品、不含冷藏冷冻食品)、特殊食品销售(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其他婴幼儿配方食品)、其他类食品销售;热食类食品制售、冷食类食品制售、生食类食品制售、糕点类食品制售、自制饮品制售、其他类食品制售等。

 

  列入其他类食品销售和其他类食品制售的具体品种应当经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批准后执行,并明确标注。具有热、冷、生、固态、液态等多种情形,难以明确归类的食品,可以按照食品安全风险等级最高的情形进行归类。

 

  第十一条 申请食品经营许可,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食品原料处理和食品加工、销售、贮存等场所,保持该场所环境整洁,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

 

  (二)具有与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经营设备或者设施,有相应的消毒、更衣、盥洗、采光、照明、通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防虫、洗涤以及处理废水、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备或者设施;

 

  (三)有专职或者兼职的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和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

 

  (四)具有合理的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防止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触有毒物、不洁物;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申请食品经营许可,应当向申请人所在地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食品经营许可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或者其他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复印件;

 

  (三)食品经营场所和食品经营场所外设置的仓库(包括自有和租赁),以及与食品经营相适应的主要设备设施布局、操作流程的示意图等文件;

 

  (四)食品安全自查、从业人员健康管理、进货查验记录、食品安全事故处置等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

 

  利用自动售货设备从事食品销售的,申请人还应当提交自动售货设备的产品合格证明、具体放置地点,经营者名称、住所、联系方式、食品经营许可证的公示方法等材料。

 

  申请人申请通过互联网从事食品经营的,还应具有可现场登录申请人网站、网页或微店等功能的设施设备。

 

  申请人委托他人办理食品经营许可申请的,代理人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以及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文件。

 

  第十三条 申请人应当如实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并在申请书等材料上签名或者盖章(含骑缝章)。

 

  申请材料为复印件的,应在提交的复印件上注明“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并签名或者盖章(含骑缝章)。

 

  第十四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申请人提出的食品经营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食品经营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由申请人在更正处签名或者盖章,注明更正日期。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当场告知的,应当将申请材料退回申请人;在5个工作日内告知的,应当收取申请材料并出具收到申请材料的凭据。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应当受理许可申请。

 

  第十五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决定予以受理的,应当出具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受理许可申请之后至作出许可决定之前,申请人书面要求撤回食品经营许可申请的,应当同意其撤回要求;撤回许可申请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终止办理。

 

  第三章 审查与决定

 

  第十六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许可申请材料进行审查。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应当进行现场核查。

 

  仅申请预包装食品销售(不含冷藏冷冻食品)的,以及食品经营许可变更不改变布局流程、主要设备设施等经营条件的,可以不进行现场核查。

 

  申请人涉嫌提供虚假材料,被举报或者其他部门通报的,应该进行现场核查。

 

  现场核查应当由符合要求的核查人员进行。核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核查人员应当出示有效证件,填写食品经营许可现场核查表,制作现场核查记录,经申请人核对无误后,由核查人员和申请人在核查表和记录上签名或者盖章。申请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核查人员应当注明情况。

 

  上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委托下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其受理的食品经营许可申请进行现场核查。

 

  核查人员应当自接受现场核查任务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经营场所的现场核查。

 

  第十七条 除可以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期限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十八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申请材料审查和现场核查等情况,对符合条件的,作出准予经营许可的决定,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食品经营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及时作出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九条 食品经营许可证发证日期为许可决定作出的日期,有效期为5年。

 

  第二十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认为食品经营许可申请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事项,需要听证的,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第二十一条 食品经营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组织听证。听证期限不计算在行政许可审查期限之内。

 

  第四章 许可证管理

 

  第二十二条 食品经营许可证分为正本、副本。正本、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根据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制定的食品经营许可证正、副本式样,负责本行政区域食品经营许可证的印制、发放等管理工作。

 

  第二十三条 食品经营许可证应当载明:经营者名称、社会信用代码(个体经营者为身份证号码)、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住所、经营场所、主体业态、经营项目、许可证编号、有效期、日常监督管理机构、日常监督管理人员、投诉举报电话、发证机关、签发人、发证日期和二维码。

 

  在经营场所外设置仓库(包括自有和租赁)的,还应当在副本中载明仓库具体地址。

 

  第二十四条  食品经营许可证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填写:

 

  (一)经营者名称栏、社会信用代码栏(身份证号码)、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栏、住所栏内容应当与营业执照或者其他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对应栏目内容保持一致。

 

  (二)经营场所栏填写实施食品经营行为的实际地点。

 

  (三)主体业态栏、经营项目栏按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填写。

 

  (四)有效期栏填写要求经营者终止经营行为前一日的具体日期。有效期不得大于5年。

 

  (五)许可证编号栏填写内容由JY(“经营”的汉语拼音字母缩写)和14位阿拉伯数字组成。数字从左至右依次为:1位主体业态代码、2位江西省代码、2位设区市代码、2位县(市、区)代码、6位顺序码、1位校验码。

 

  (六)日常监督管理机构栏可以填写负责对食品经营者实施日常监督管理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构全称。

 

  (七)日常监督管理人员栏填写负责对食品经营者食品经营活动进行日常监督管理的工作人员,并不得少于2人。

 

  (八)签发人栏填写发证机关食品经营许可批准人姓名。

 

  (九)投诉举报电话栏统一填写“12331”。

 

  (十)发证机关栏填写颁发食品经营许可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全称并加盖公章。

 

  (十一)发证日期栏填写发证机关签发许可的日期。

 

  (十二)二维码记载食品经营者名称、社会信用代码(个体经营者为身份证号码)、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场所、仓库地址、主体业态、许可证编号、有效期及向社会公开的食品经营者相关信息网址。

 

  副本应与正本各项填写内容保持一致。

 

  如在经营场所外设有仓库(包括自有和租赁),应当在副本上的经营场所后以括号标注仓库名称和具体地址。

 

  第二十五条 日常监督管理人员为负责对食品经营活动进行日常监督管理的工作人员。日常监督管理人员发生变化的,可以通过签章的方式在许可证上变更。

 

  第二十六条 食品经营者应当妥善保管食品经营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

 

  食品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食品经营许可证正本。

 

  第五章 变更、延续、补办与注销

 

  第二十七条 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许可事项发生变化的,食品经营者应当在变化后1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经营许可。

 

  经营场所发生变化的,应当重新申请食品经营许可。

 

  外设仓库地址发生变化的,食品经营者应当在变化后1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八条 申请变更食品经营许可的,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食品经营许可变更申请书;

 

  (二)食品经营许可证正本、副本;

 

  (三)与变更食品经营许可事项的有关材料;

 

  第二十九条 食品经营者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食品经营许可的有效期的,应当在该食品经营许可有效期届满30个工作日前,向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第三十条 食品经营者申请延续食品经营许可,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食品经营许可延续申请书;

 

  (二)食品经营许可证正本、副本;

 

  (三)与延续食品经营许可事项的有关材料;

 

  第三十一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被许可人的延续申请,在该食品经营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

 

  第三十二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变更或者延续食品经营许可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根据食品经营主体业态、经营项目以及布局流程、主要设备设施等经营条件是否改变,决定是否进行现场核查。

 

  申请人声明主体业态、经营项目以及经营条件未发生变化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不再进行现场核查。

 

  申请人的主体业态、经营项目以及经营条件发生变化,可能影响食品安全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就变化情况进行现场核查。

 

  第三十三条 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决定准予变更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新的食品经营许可证。食品经营许可证编号不变,发证日期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作出变更许可决定的日期,有效期与原证书一致。

 

  第三十四条 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决定准予延续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新的食品经营许可证,许可证编号不变,有效期自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作出延续许可决定之日起计算。

 

  不符合许可条件的,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作出不予延续食品经营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五条 食品经营许可证遗失、损坏的,应当向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补办,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食品经营许可证补办申请书;

 

  (二)食品经营许可证遗失的,申请人应当提交在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网站或者其他县级以上主要媒体上刊登遗失公告的材料;食品经营许可证损坏的,应当提交损坏的食品经营许可证原件。

 

  材料符合要求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后20个工作日内予以补发。

 

  因遗失、损坏补发的食品经营许可证,许可证编号不变,发证日期和有效期与原证书保持一致。

 

  第三十六条 食品经营者终止食品经营,食品经营许可被撤回、撤销或者食品经营许可证被吊销的,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销手续。

 

  食品经营者申请注销食品经营许可的,应当向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食品经营许可注销申请书;

 

  (二)食品经营许可证正本、副本;

 

  (三)与注销食品经营许可有关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手续的,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办理食品经营许可注销手续:

 

  (一)食品经营许可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的;

 

  (二)食品经营者主体资格依法终止的;

 

  (三)食品经营许可依法被撤回、撤销或者食品经营许可证依法被吊销的;

 

  (四)因不可抗力导致食品经营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食品经营许可的其他情形。

 

  食品经营许可被注销的,许可证编号不得再次使用。

 

  第三十八条 食品经营许可证变更、延续、补办与注销的有关程序参照本办法第二章和第三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九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职责,对食品经营者的许可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食品许可管理信息平台,便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查询。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食品经营许可颁发、许可事项检查、日常监督检查、许可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记入食品经营者食品安全信用档案,并依法向社会公布;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食品经营者应当增加监督检查频次。

 

  第四十一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日常监督管理人员负责所管辖食品经营者许可事项的监督检查,必要时,应当依法对相关食品仓储、物流企业进行检查。

 

  日常监督管理人员应当按照规定的频次对所管辖的食品经营者实施全覆盖检查。

 

  第四十二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食品经营许可管理职责,应当自觉接受食品经营者和社会监督。

 

  接到有关工作人员在食品经营许可管理过程中存在违法行为的举报,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核实。情况属实的,应当立即纠正。

 

  第四十三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食品经营许可档案管理制度,将办理食品经营许可的有关材料、发证情况及时归档。

 

  第四十四条 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可以定期或者不定期组织对全省食品经营许可工作进行监督检查;上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定期或者不定期组织对下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食品经营许可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上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发现下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违反规定实施食品经营许可的,应当责令限期纠正或者直接予以纠正。

 

  第四十五条  违反食品经营许可管理规定的,依照《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相关规定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单位食堂,指设于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企业等,供应内部职工、学生等集中就餐的餐饮服务提供者;

 

  (二)预包装食品,指预先定量包装或者制作在包装材料和容器中的食品,包括预先定量包装以及预先定量制作在包装材料和容器中并且在一定量限范围内具有统一的质量或体积标识的食品;

 

  (三)散装食品,指无预先定量包装,需称重销售的食品,包括无包装和带非定量包装的食品;

 

  (四)热食类食品,指食品原料经粗加工、切配并经过蒸、煮、烹、煎、炒、烤、炸等烹饪工艺制作,在一定热度状态下食用的即食食品,含火锅和烧烤等烹饪方式加工而成的食品等;

 

  (五)冷食类食品,指一般无需再加热,在常温或者低温状态下即可食用的食品,含熟食卤味、生食瓜果蔬菜、腌菜等;

 

  (六)生食类食品,一般特指生食水产品;

 

  (七)糕点类食品,指以粮、糖、油、蛋、奶等为主要原料经焙烤等工艺现场加工而成的食品,含裱花蛋糕等;

 

  (八)自制饮品,指经营者现场制作的各种饮料,含冰淇淋等;

 

  (九)中央厨房,指由餐饮单位建立的,具有独立场所及设施设备,集中完成食品成品或者半成品加工制作并配送的食品经营者;

 

  (十)集体用餐配送单位,指根据服务对象订购要求,集中加工、分送食品但不提供就餐场所的食品经营者;

 

  (十一)其他类食品,指区域性销售食品、民族特色食品、地方特色食品等。

 

  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是指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按照分类管理原则确定的可以在商场、超市等食品销售场所销售的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

 

  第四十七条  餐饮服务经营者按食品加工经营场所面积(或就餐座位)分为特大型餐饮服务经营者、大型餐饮服务经营者、中型餐饮服务经营者、小型餐饮服务经营者和微型餐饮服务经营者。其中特大型是指加工经营场所使用面积为3000 ㎡以上,或者就餐座位数在1000座以上的餐饮服务经营者;大型是指加工经营场所使用面积为5003000 ㎡(不含500 ㎡,含3000 ㎡),或者就餐座位数在2501000座(不含250座,含1000座)的餐饮服务经营者;中型是指加工经营场所使用面积为150500 ㎡(含不150 ㎡,含500 ㎡),或者就餐座位数在75250座(不含75座,含250座)的餐饮服务经营者;小型是指加工经营场所使用面积为45150 ㎡(不含45 ㎡,含150 ㎡),或者就餐座位数在2075座以下(不含20座,含75座)的餐饮服务经营者;微型是指加工经营场所使用面积45 ㎡以下(含45 ㎡),或者就餐座位数在20座(含)以下的餐饮服务经营者。

 

  第四十八条  销售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食品经营许可。

 

  第四十九条  生鲜乳饮品的监督管理,由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另行制定。

 

  第五十条  对食品摊贩等的监督管理,遵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 食品经营者在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取得的许可证在有效期内继续有效。

 

  第五十二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实际情况,制定有关食品经营许可管理的具体工作流程。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61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