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外商投资的公司设立登记提交材料规范
1.《外资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
2.《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
3.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批复和批准证书副本1)。申请人应自收到批准证书之日起90日内到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注册手续;但以中外合作、外商合资、外商独资形式设立公司的,申请人应自收到批准证书之日起30日内到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募集方式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公开发行股票的,还应提交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核准文件原件或有效复印件。
4.公司章程。公司章程需投资各方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人签字、各投资方盖章的原件,投资者为自然人的由本人签字。提交的公司章程应与审批部门批准的相一致。
5.《外商投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外商投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应在有效期内,且内容与拟设立公司申请的相关事项吻合。
6.投资者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自然人身份证明。中方投资者应提交由本单位加盖公章的营业执照/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民办非企业单位证书复印件作为主体资格证明;外国投资者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身份证明应经其本国主管机关公证后送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如其本国与我国没有外交关系,则应当经与我国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再由我国驻该第三国使(领)馆认证。某些国家的海外属地出具的文书,应先在该属地办妥公证,再经该国外交机构认证,最后由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投资者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身份证明应当按照专项规定或协议依法提供当地公证机构的公证文件。
7.董事、监事和经理的任职文件及身份证明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和经理的产生应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且上述人员的任职文件中应包括股东会、董事会或投资者对其任职资格的审查意见。
8.法定代表人任职文件及身份证明复印件。
9.住所(经营场所)合法使用证明。
10.创立大会的会议记录。仅适用于以募集方式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
11.前置审批文件或证件。指有关前置许可的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书复印件或许可证明,适用于经营范围中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必须在登记前报经批准的项目的外商投资的公司。
12.外商投资企业法律文件送达授权委托书。
13.其他有关文件。
注:
1.依照《公司法》、《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外资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等法规,申请设立外商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适用本规范。
【2】外商投资企业变更登记提交材料规范
1.《外资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非公司外资企业登记(备案)申请书》。
2.《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
3.依法作出的决议或决定。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规定以及企业章程作出的决议或决定,决议或决定的内容与所申请的事项应当一致。对于外商投资的公司,还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
4.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章程修正案或修改后的章程(非公司的外商投资企业应提交合同、章程的修改协议)。
5.变更事项相关证明文件。
◆ 变更名称的,应提交登记机关颁发的《外商投资企业名称(企业集团)变更核准通知书》。
◆ 变更住所的,提交变更后住所的合法使用证明。外商投资企业迁移(跨原企业登记机关管辖的),应当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迁移手续,跨审批机关管辖的还需向原登记机关提交迁入地审批机关的批复;申请迁移的企业凭原登记机关出具的迁移证明(跨审批机关管辖的,还需迁入地审批机关的批复、批准证书)向迁入地的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领取营业执照。跨审批机关管辖的地址变更,需持迁入地审批机关的批复、批复证书到企业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 变更法定代表人的,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提交原任法定代表人的免职证明和新任法定代表人的任职证明及身份证明复印件。法定代表人的产生应符合章程中有关选举、委派、指定、任命或聘用等产生方式的规定, 且上述人员的任职文件中应包括股东会、董事会或投资者对其任职资格的审查意见。拟任法定代表人须符合《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的条件。金融、证券、保险类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需提交行业监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 减少注册资本的,应提交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批复和批准证书副本1),并提交刊登减资公告的报纸报样及债务清偿报告或债务担保证明。
◆ 增加注册资本的,应提交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批复和批准证书副本1)。股份有限公司以公开发行新股方式或者上市公司以非公开发行新股方式增加注册资本的,还应当提交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核准文件。
◆ 变更经营期限的,应提交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批复和批准证书副本1)。
◆ 变更经营范围的,应提交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批复和批准证书副本1)。企业申请登记的经营范围中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必须在登记前报经批准的项目,应提交相应的前置审批文件或证件。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须经批准的项目被吊销、撤销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其他批准文件有效期限届满的,应当自吊销、撤销许可证、其他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其他批准文件有效期届满之日起30日申请变更登记或依法办理注销登记。
◆ 变更股东的,应提交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批复和批准证书副本1)、股权转让协议、依法经其他投资方同意转让的声明、股权受让方的主体资格证明以及外商投资企业法律文件送达授权委托书。如经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划转股权的,应当提交人民法院的裁定书。
其中,中方投资者应提交由本单位加盖公章的营业执照/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民办非企业单位证书复印件作为主体资格证明;外国投资者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身份证明应经其本国主管机关公证后送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如其本国与我国没有外交关系,则应当经与我国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再由我国驻该第三国使(领)馆认证。某些国家的海外属地出具的文书,应先在该属地办妥公证,再经该国外交机构认证,最后由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投资者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身份证明应当按照专项规定或协议依法提供当地公证机构的公证文件。
◆ 变更投资者名称或姓名的,应提交法定登记机关出具的准予投资者名称变更的证明文件。外方投资者的名称变更证明文件应经其本国主管机关公证送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如其本国与我国没有外交关系,则应当经与我国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再由我国驻该第三国使(领)馆认证。某些国家的海外属地出具的文书,应先在该属地办妥公证,再经该国外交机构认证,最后由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投资者的名称变更应当按照专项规定或协议依法提供当地公证机构的公证文件。
◆ 变更公司类型的,应提交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批复和批准证书副本1)。
◆ 以上各项涉及其他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同时申请变更登记,按相应的提交材料规范提交相应的材料。
6.其他有关文件。
7.营业执照复印件。
注:
1.依照《公司法》、《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外资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等法规设立的外商投资公司或者非公司外商投资企业申请变更登记适用本规范。
2.名称、住所、投资者名称等登记事项变更后,需换领新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并将副本1交登记机关存档,已提交的除外。
3.同时申请多项变更(备案)时,相同材料只需提交一份。
4.变更核准后,需提交营业执照正、副本原件,由登记机关换发新的营业执照。
【3】外商投资企业备案提交材料规范
1.《外资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非公司外资企业登记(备案)申请书》。
2.《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
3.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备案事项必须报经批准的,提交有关的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件复印件。
4.备案事项证明文件。
◆ 董事、监事、经理/联合管理委员会委员备案。提交原董事、监事、经理/联合管理委员会委员的免职文件和新任董事、监事、经理/联合管理委员会委员的任职文件及身份证明复印件。新董事、监事、经理、管理委员会委员的产生应符合企业章程中有关选举、委派、指定、任命等产生方式的规定,且上述人员的任职文件中应包括股东会、董事会或投资者对其任职资格的审查意见。
◆ 分支机构备案。公司增设分公司应提交分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撤销分公司的应提交分公司的《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复印件;分公司变更名称的,提交分公司的《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复印件和分公司变更后营业执照复印件。
非公司外资企业增设分支机构的,应提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规定以及企业章程依法作出的决议或决定。如法律、法规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章规定设立分支机构需经审批的,应提交审批文件原件或有效复印件。
非公司外资企业撤销分支机构的,应提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规定以及企业章程依法作出的决议或决定以及分支机构登记机关出具的注销证明。如法律、法规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章规定撤销分支机构需经审批的,应提交审批文件原件或有效复印件。
◆ 公司清算组备案。提交依法作出的决议或决定。
◆ 不涉及登记事项的章程修改备案。提交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章程修正案或修改后的章程,和企业依法作出的决议或决定。
◆ 更换境外股东、发起人法律文件送达接受人。提交《外商投资企业法律文件送达授权委托书》和被授权人的主体资格证明复印件。
◆联络员变更备案,提交联络员信息表。
5.其他有关文件。
6.营业执照复印件。
注:
1.依照《公司法》、《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外资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等法规设立的外商投资公司或者非公司外商投资企业修改章程等有关事项申请备案的适用本规范。其中,公司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解散、按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申请清算组成员备案适用本规范。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进入破产程序的,不适用本规范。
2.备案与有关变更登记同时申请时,可一并提交有关材料。同时申请多项变更(备案)时,相同材料只需提交一份。
3.“依法作出的决议或决定” 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规定以及企业章程作出的决议或决定,决议或决定的内容与所申请的事项应当一致。对于外商投资的公司,还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
【4】外商投资的公司注销登记提交材料规范
1.《外资公司注销登记申请书》。
2.《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
3.原审批机关同意注销的批准文件。营业期限已满、法院裁定解散、破产的,行政机关责令关闭、吊销营业执照、吊销设立许可或撤销公司设立登记的不需提交。
4.依法作出的决议或者决定。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以及公司章程规定作出的决议或决定,决议或决定的内容与所申请的事项应当一致。法院裁定解散、破产的,行政机关责令关闭、吊销营业执照、吊销设立许可的,应当分别提交法院的裁定文件、行政机关责令关闭、吊销营业执照或吊销设立许可的决定。因违反《公司登记管理条例》有关规定被公司登记机关依法撤销公司设立登记的,提交公司登记机关撤销公司设立登记的决定。
5.经依法备案、确认的清算报告。清算报告中应当载明已经办理完结的税务、海关纳税手续的情况和包括刊登注销公告的报纸报样。
6.分公司的注销登记证明。公司被吸收合并的,其分公司可办理变更登记。
7.税务机关出具的清税证明。如清算报告中已提供清税证明原件的,可以不另行提供。
8.其他有关文件。
9.营业执照正、副本。
注:
依照《公司法》、《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外资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等法规设立的外商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注销登记适用本规范。
【5】(非公司)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登记提交材料规范
1.《非公司外资企业登记(备案)申请书》。
2.《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
3.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批复和批准证书副本1)。申请者应自收到批准证书之日起30日内到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4.合同、章程。需投资各方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人签字盖章的原件,应与审批部门批准的相一致。
5.《外商投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外商投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应在有效期内,且内容与拟设立企业申请的相关事项吻合。
6.投资者的合法开业证明和资信证明。中方投资者应提交由本单位加盖公章的营业执照/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民办非企业单位证书复印件作为主体资格证明;外国投资者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身份证明应经其本国主管机关公证后送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如其本国与我国没有外交关系,则应当经与我国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再由我国驻该第三国使(领)馆认证。某些国家的海外属地出具的文书,应先在该属地办妥公证,再经该国外交机构认证,最后由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投资者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身份证明应当按照专项规定或协议依法提供当地公证机构的公证文件。资信证明,即资本信用证明书,由与该企业有业务往来的金融机构出具。
7.法定代表人、联合管理委员会委员任职文件及身份证明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联合管理委员会委员的产生应符合章程的规定。法定代表人的任职文件中应包括股东会、董事会或投资者对其任职资格的审查意见。
8.住所(经营场所)合法使用证明。
9.前置审批文件或证件。指有关前置许可的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书复印件或许可证明,适用于经营范围中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必须在登记前报经批准的项目的外商投资企业。
10.外商投资企业法律文件送达授权委托书。
11.其他有关文件。
注:
依照《外资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等法规申请设立非公司外商投资企业适用本规范。
【6】(非公司)外商投资企业注销登记提交材料规范
1.《非公司外资企业注销登记申请书》。
2.《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
3.原审批机关同意注销的批准文件。营业期限已满、法院裁定解散、破产的或行政机关责令关闭、吊销营业执照、吊销设立许可的不需提交。
4.依法作出的决议或决定。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规定以及企业章程作出的决议或决定,决议或决定的内容与所申请的事项应当一致。法院裁定解散、破产的,行政机关责令关闭、吊销营业执照、吊销设立许可的,应当分别提交法院的裁定文件、行政机关责令关闭、吊销营业执照或吊销设立许可的决定。
5.清理债权债务完结的报告或者清算组织负责清理债权债务的文件。清算报告或文件中应当载明已经办理完结的税务、海关纳税手续的情况和包括刊登注销公告的报纸报样。
6.分支机构已注销的证明。
7.税务机关出具的清税证明。如清算报告中已提供清税证明原件的,可以不另行提供。
8.其他有关文件。
9.营业执照正、副本和公章。
注:
依照《外资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等法规设立的非公司外商投资企业申请注销登记适用本规范。
【7】外商投资的公司分公司设立登记提交材料规范
1.《外商投资企业分支机构登记申请书》。
2.《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
3.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适用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设立分公司需要审批部门审批的情况。
4.隶属公司章程。
5.隶属公司出具的分公司负责人的任职文件及身份证明复印件。
6.住所(经营场所)合法使用证明。
7.前置审批文件。指有关前置许可的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书复印件或许可证明,适用于经营范围中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必须在登记前报经批准的项目的分公司。
8.其他有关文件。
9.隶属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加盖公司印章)。
注:
依照《公司法》、《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外资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等法规申请设立外商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适用本规范。
【8】外商投资企业分支机构变更登记(备案)提交材料规范
1.《外商投资企业分支机构登记申请书》。
2.《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
3.隶属企业依法作出的决议或决定。仅适用于非公司的外商投资企业,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规定以及企业章程做出的决议,决议的内容与所申请的事项应当一致。
4.变更(备案)事项相关证明文件。
◆变更名称,应提交由隶属企业登记机关出具的隶属企业名称变更证明复印件。
◆变更营业场所(地址),应提交变更后的营业场所(地址)合法使用证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经营场所变更必须报经有关部门批准的,还需提交批准文件。
◆变更负责人,应提交外商投资企业分支机构负责人任免文件及身份证明复印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负责人必须报经有关部门批准的,还需提交批准文件。
◆变更(营业)期限,如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营业期限变更必须报经有关部门批准的,需提交批准文件。分支机构的营业期限不得超过其隶属企业的营业期限。
◆变更经营(业务)范围,如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经营(业务)范围变更登记必须报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提交批准文件;经营范围涉及前置审批的,应提交相关许可的原件或有效复印件。分支机构的经营范围不得超过其隶属企业的经营范围。
◆变更企业类型,应提交由隶属企业登记机关出具的隶属企业的企业类型变更证明。
◆联络员变更备案,提交联络员信息表。
5.其他有关文件。
6.隶属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加盖隶属企业印章)。
7.分支机构营业执照复印件。
注:
1.依照《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外资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等法规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分支机构申请变更登记(备案)适用本规范。
2.同时申请多项变更(备案)时,相同材料只需提交一份。
3.变更核准后,应提交营业执照正、副本原件,由登记机关换发新的营业执照。
【9】外商投资的公司分公司注销登记提交材料规范
1.《外商投资企业分支机构登记申请书》。
2.《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
3.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仅适用于法律、法规规定注销时应提交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的分公司。
4.依法作出的决议或决定。指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规定以及公司章程作出的决议或决定,决议或决定的内容与所申请的事项应当一致并应注明注销原因。分公司被依法责令关闭、吊销营业执照、吊销设立许可的,应当提交行政机关责令关闭、吊销营业执照或吊销设立许可的决定。因违反《公司登记管理条例》有关规定被公司登记机关依法撤销分公司设立登记的,提交公司登记机关撤销分公司设立登记的决定。
5.税务机关出具的清税证明。
6.其他相关文件。
7.营业执照正、副本。
注:
依照《公司法》、《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外资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等法规设立的外商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申请注销登记适用本规范。
【10】(非公司)外商投资企业分支机构设立登记提交材料规范
1.《外商投资企业分支机构登记申请书》。
2.《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
3.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适用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设立分支机构需要审批部门审批的企业。
4.原登记主管机关的通知函。
5.隶属企业依法做出的决议或决定。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规定以及企业章程作出的决议或决定,决议或决定的内容与所申请的事项应当一致。
6.隶属企业出具的分支(办事)机构负责人的任职文件及身份证明复印件。
7.住所(经营场所)合法使用证明。
8.其他有关文件。
9.隶属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加盖企业印章)。
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等法规申请设立(非公司)外商投资企业分支机构适用本规范。
【11】(非公司)外商投资企业分支机构注销登记提交材料规范
1.《外商投资企业分支机构登记申请书》。
2.《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
3.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仅适用于法律、法规规定注销时应提交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的企业。
4.隶属企业依法作出的决议或决定。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规定以及企业章程作出的决议或决定,决议或决定的内容与所申请的事项应当一致并应注明注销原因。分支机构被依法责令关闭、吊销营业执照的,应当提交行政机关责令关闭、吊销营业执照的决定。
5.税务机关出具的清税证明。
6.其他相关文件。
7.营业执照(注册证)正、副本。
8.公章。
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等法规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分支机构申请注销登记适用本规范。
【12】外商投资合伙企业设立登记提交材料规范
1.《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申请书》。
2.《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
3.《外商投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4.住所(经营场所)合法使用证明。
5.全体合伙人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自然人身份证明和住所证明。其中中方合伙人是自然人的,应当提交身份证件复印件;中方合伙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提交由本单位加盖公章的营业执照/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民办非企业单位证书复印件作为主体资格证明;外国合伙人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自然人身份证件和境外住所证明应经其本国主管机关公证后送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如其本国与我国没有外交关系,则应当经与我国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再由我国驻该第三国使(领)馆认证。某些国家的海外属地出具的文书,应先在该属地办妥公证,再经该国外交机构认证,最后由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合伙人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身份证明和境外住所证明应当按照专项规定或协议依法提供当地公证机构的公证文件。外国合伙人在国内有住所的,可以提交国内住所证明,无需公证认证。
6.全体合伙人对各合伙人认缴或实缴出资的确认书。合伙人以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出资,经全体合伙人协商作价的,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全体合伙人签署的协商作价确认书;由全体合伙人委托法定评估机构评估作价的,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中国境内的法定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作价证明。外国普通合伙人以劳务出资的,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外国人就业许可证。
7.资信证明。即资本信用证明书,仅适用于外国合伙人为普通合伙人的情形,由与该外国合伙人有业务往来的金融机构出具。
8.全体合伙人签署的合伙协议。
9.全体合伙人签署的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政策的说明。全体合伙人签署的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政策的说明应当列明其经营范围,并说明其中每个项目属于《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的项目名称及类别。
10.全体合伙人签署的委托执行事务合伙人的委托书。适用于全体合伙人决定委托执行事务合伙人的情形。执行事务合伙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还应当提交其委派代表的委托书和身份证明。
11.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设立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需要提交合伙人的职业资格证明的,提交相应证明。仅适用于法律、行政法规或国务院规定的以专业知识和专门技能为客户提供有偿服务的专业服务机构,设立为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的情形。
12.外汇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外国合伙人以在中国境内依法获得的人民币出资的,应当提交外汇管理部门出具的境内人民币利润或者其他人民币合法收益再投资的资本项目外汇业务核准件等相关证明文件。
13.外商投资企业法律文件送达授权委托书。
14.前置审批文件或证件。指有关前置许可的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书复印件或许可证明,适用于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的经营范围中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行业的。
15.其他有关文件。
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申请设立外商投资合伙企业适用本规范。
【13】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变更登记提交材料规范
1.《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申请书》。
2.《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
3.全体合伙人签署的变更决定书或者合伙协议约定的人员签署的变更决定书。指依据设立登记时合伙协议的约定作出的修改合伙协议的决定书,决定书的内容与所申请的事项应当一致。
4.全体合伙人签署的合伙协议修正案或修改后的合伙协议。
5.变更事项相关证明文件。
◆变更名称,应提交《外商投资企业(企业集团)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
◆变更主要经营场所,应提交变更后的主要经营场所合法使用证明。如外商投资合伙企业迁移,跨原企业登记机关管辖的,应当向迁入地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迁入地企业登记机关受理的,由原企业登记机关将登记档案移送至迁入地登记机关。
◆变更执行事务合伙人或委派代表,应提交新任执行事务合伙人或委派代表身份证明复印件。变更执行事务合伙人等登记事项的,有关申请文书的签名应当经过中国法定公证机构的公证。如仅变更委派代表,不变更执行事物合伙人的,无须提交修改后的合伙协议;新的执行事务合伙人是外国企业、中国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还应当提交其委派代表的委托书和身份证明。合伙企业变更执行事务合伙人或委派代表无需修改合伙协议的,不用提交由全体合伙人签署的合伙协议修正案或修改后的合伙协议及依据设立登记时合伙协议的约定作出的修改合伙协议的决定书。
◆变更经营范围,应提交全体合伙人签署的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政策的说明。该说明应当列明其经营范围,并说明其中每个项目属于《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的项目名称及类别。如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需要在登记前经批准的,说明批准情况。如涉及前置许可审批的,还应提交有关前置许可的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书复印件。
◆变更企业类型,如涉及其他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同时申请变更登记,按相应的提交材料格式规范提交相应的材料。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设立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需要提交合伙人的职业资格证明的,应提交相应证明。合伙企业类型为“普通合伙企业”或者“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或者“有限合伙企业”。
◆变更合伙人姓名或名称,应提交合伙人姓名(名称)变更的证明文件,即法定登记机关出具的其姓名(名称)变更的证明文件。外方合伙人的企业姓名(名称)变更证明文件应经其本国主管机关公证送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如其本国与我国没有外交关系,则应当经与我国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再由我国驻该第三国使(领)馆认证。某些国家的海外属地出具的文书,应先在该属地办妥公证,再经该国外交机构认证,最后由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合伙人的名称变更应当按照专项规定或协议依法提供当地公证机构的公证文件。变更合伙人姓名或者名称等登记事项的,有关申请文书的签名应当经过中国法定公证机构的公证。
◆变更合伙人住所,应提交合伙人住所变更的证明文件,即法定登记机关出具的准予住所变更的证明文件。外方合伙人的境外住所变更证明文件应经其本国主管机关公证送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如其本国与我国没有外交关系,则应当经与我国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再由我国驻该第三国使(领)馆认证。某些国家的海外属地出具的文书,应先在该属地办妥公证,再经该国外交机构认证,最后由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合伙人的住所变更应当按照专项规定或协议依法提供当地公证机构的公证文件。
◆变更合伙人承担责任方式,如外国合伙人由有限合伙人变更为普通合伙人的,还应当提交资信证明。承担责任方式为“无限责任”或者“特殊普通合伙人责任”或者“有限责任”。
◆变更认缴出资数额,应提交全体合伙人对各合伙人认缴出资的确认书,合伙人以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出资,经全体合伙人协商作价的,提交全体合伙人签署的协商作价确认书;经全体合伙人委托法定评估机构评估作价的,提交法定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作价证明。外国普通合伙人以劳务出资的,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外国人就业许可证。此外,如外国合伙人用其从中国境内举办的其他企业取得人民币利润或者企业转股、清算、减资、先行回收投资所得等合法取得的人民币出资的,还应当提交外汇管理部门出具的境内人民币利润或者其他人民币合法收益再投资的资本项目外汇业务核准件等相关证明文件及税务凭证或者证明。
◆变更实缴出资数额,应提交全体合伙人对各合伙人认缴出资的确认书。合伙人以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出资,经全体合伙人协商作价的,提交全体合伙人签署的协商作价确认书;经全体合伙人委托法定评估机构评估作价的,提交法定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作价证明。外国普通合伙人以劳务出资的,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外国人就业许可证。变更实缴出资数额决定书的签名应当经过中国法定公证机构的公证。变更实缴出资数额无需提交全体合伙人签署的变更决定书或者合伙协议约定的人员签署的变更决定书以及全体合伙人签署的合伙协议修正案或修改后的合伙协议。
◆变更出资时间、出资方式,如外国合伙人用其从中国境内依法获得的人民币出资的,应当提交外汇管理部门出具的境内人民币利润或者其他人民币合法收益再投资的资本项目外汇业务核准件等相关证明文件。
◆入伙变更,应提交新合伙人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自然人身份证明和住所证明、全体合伙人对新合伙人认缴或实缴出资的确认书和外商投资企业法律文件送达授权委托书。
其中,中方新合伙人是自然人的,应当提交身份证明复印件,并提交原件供核对;中方新合伙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提交由本单位加盖公章的营业执照/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民办非企业单位证书复印件作为主体资格证明;外国新合伙人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自然人身份证明和境外住所证明应经其本国主管机关公证后送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如其本国与我国没有外交关系,则应当经与我国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再由我国驻该第三国使(领)馆认证。某些国家的海外属地出具的文书,应先在该属地办妥公证,再经该国外交机构认证,最后由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新合伙人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身份证明应当按照专项规定或协议依法提供当地公证机构的公证文件。外国新合伙人在国内有住所的,可以提交国内住所证明,无需公证认证。
合伙人以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出资,经全体合伙人协商作价的,提交全体合伙人签署的协商作价确认书;经全体合伙人委托法定评估机构评估作价的,提交法定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作价证明。
如新入伙的外国合伙人为普通合伙人,还应提交资信证明,即由与该外国合伙人有业务往来的金融机构出具的资本信用证明书。
如受让原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部分或全部财产份额,还应提交财产转让协议。
◆退伙变更,应提交全体合伙人对各合伙人认缴或实缴出资的确认书。
6.其他有关文件。
7.营业执照复印件。
注: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设立的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申请变更登记适用本规范。
2.同时申请多项变更(备案)时,相同材料只需提交一份。
3.变更认缴出资数额、出资时间、出资方式、承担责任方式、合伙企业类型、执行事务合伙人等登记事项的,有关申请文书的签名应当经过中国法定公证机构的公证。
4.变更核准后,应提交营业执照正、副本原件,由登记机关换发新的营业执照。
【14】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备案登记提交材料规范
1.《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申请书》。
2.《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
3.备案相关事项证明文件。
◆设立分支机构备案,应提交设立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撤销分支机构备案,提交分支机构的《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复印件。
◆分支机构变更名称,提交分支机构《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复印件和分支机构变更后营业执照复印件。
◆外国合伙人法律文件送达接受人备案,应提交外商投资企业法律文件送达授权委托书。
◆清算人(变动)备案,应提交全体合伙人签署的清算人名单。
◆不涉及登记事项的合伙协议修改备案,应提交全体合伙人签署的合伙协议修正案或修改后的合伙协议。
◆联络员备案,提交联络员信息表。
4.其他有关文件。
5.营业执照复印件。
注: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设立的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申请备案适用本规范。
2.同时申请多项变更(备案)时,相同材料只需提交一份。
【15】外商投资合伙企业注销登记提交材料规范
1.《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申请书》。
2.《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
3.全体合伙人签署的注销决定书或者合伙协议约定的人员签署的注销决定书。
4.全体合伙人签署的清算报告,清算报告中应当载明已经办理完结的税务、海关纳税手续的情况。
5.刊登清算公告的报刊,应包括刊登清算公告的报纸报样。
6.在异地设有分支机构的合伙企业,应当提交其分支机构所在地登记机关核发的分支机构注销登记决定书。
7.税务机关出具的清税证明。如清算报告中已提供清税证明原件的,可以不另行提供。
8.其他相关文件。
9.营业执照正、副本。
注: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设立的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申请注销登记适用本规范。
2.企业属于被人民法院裁定破产、被行政机关责令关闭、被吊销执照或被撤销而注销的情形,还应提交人民法院的破产裁定、行政机关责令关闭、外商投资合伙企业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被撤销的文件。
【16】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分支机构设立登记提交材料规范
1.《外商投资企业分支机构登记申请书》。
2.《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
3.全体合伙人签署的设立分支机构的决定书,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管理办法》规定以及合伙企业协议作出的决定书,决定书的内容与所申请的事项应当一致。
4.全体合伙人签署的委派执行分支机构事务负责人的委托书及其身份证明复印件。
5住所(经营场所)合法使用证明。
6.前置审批文件或证件,指有关前置许可的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书复印件或许可证明,适用于经营范围中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必须在登记前报经批准的项目的外商投资合伙企业。
7.其他有关文件。
8.隶属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加盖合伙企业印章)。
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设立的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申请设立分支机构适用本规范。
【17】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分支机构变更登记(备案)提交材料规范
1.《外商投资企业分支机构登记申请书》。
2.《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
3.隶属企业依法作出的决定书,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管理办法》规定以及合伙企业协议作出的决定书,决定书的内容与所申请的事项应当一致。
4.变更(备案)相关事项证明文件。
◆变更名称,应提交隶属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加盖合伙企业印章)。
◆变更经营场所,应提交变更后的经营场所合法使用证明。
◆变更企业类型,应提交隶属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加盖合伙企业印章)。如涉及其他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同时申请变更登记,按相应的提交材料格式规范提交相应的材料。
◆变更经营范围,应提交隶属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加盖合伙企业印章),且分支机构的经营范围不得超过其隶属企业的经营范围。如法律、行政法规或国务院决定规定分支机构经营范围变更登记必须报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提交批准文件;经营范围涉及前置审批的,应提交相关许可的原件或有效复印件。
◆变更分支机构负责人,应提交全体合伙人签署的委托书或者依据合伙协议作出的任免决定及负责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变更经营期限,应提交隶属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加盖合伙企业印章),且分支机构的经营期限不得超过其隶属企业的经营期限。
◆联络员备案,提交联络员信息表。
5.其他有关文件。
6.分支机构营业执照复印件。
注: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设立的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申请分支机构变更登记(备案)适用本规范。
2.同时申请多项变更时,相同材料只需提交一份。
3.变更核准后,应提交营业执照正、副本原件,由登记机关换发新的营业执照。
【18】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分支机构注销登记提交材料规范
1.《外商投资企业分支机构登记申请书》。
2.《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
3.隶属企业依法作出的决定书,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管理办法》规定以及合伙企业协议作出的决定书,决定书的内容与所申请的事项应当一致。分支机构被依法责令关闭、吊销营业执照的,应当提交行政机关责令关闭、吊销营业执照的决定。
4.税务机关出具的清税证明。
5.其他相关文件。
6.营业执照正、副本。
注: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设立的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申请分支机构注销适用本规范。
【19】外国(地区)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开业登记提交材料规范
1.《外国(地区)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登记申请书》。
2.《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
3.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及介绍函。金融、保险类外国(地区)企业无需提交介绍单位的介绍函。行政审批被取消的事项毋需提交批准文件。
4.项目合同。从事合作开发石油、承包工程、承包或接受委托经营管理的外国(地区)企业所提供的合同(摘要 )中应明确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总费用。外国(地区)金融、保险类企业无需提交。
5.外国(地区)企业的合法开业证明。外国(地区)企业的合法开业证明应经其本国主管机关公证后送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如其本国与我国没有外交关系,则应当经与我国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再由我国驻该第三国使(领)馆认证。某些国家的海外属地出具的文书,应先在该属地办妥公证,再经该国外交机构认证,最后由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企业的合法开业证明应当按照专项规定或协议依法提供当地公证机构的公证文件。
6.外国(地区)企业的资信证明。由与本企业有业务往来的金融机构出具;外国(地区)金融、保险类企业无需提交。
7.外国(地区)企业董事长或总经理对负责人的任命书。
8.验资报告。外国(地区)金融、保险类企业提供。
9.外国(地区)企业章程及董事会成员名单。外国(地区)金融、保险类企业提供。
10.住所(经营场所)合法使用证明。
11.其他有关文件、证件。
注:
1.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外国 (地区) 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登记管理办法》等规定,外国企业申请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适用本规范。
【20】外国(地区)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变更登记(备案)提交材料规范
1.《外国(地区)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登记申请书》。
2.《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
3.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及介绍函。金融、保险类外国(地区)企业毋需提交介绍单位的介绍函。行政审批被取消的事项毋需提交批准文件。
4.变更(备案)相关事项证明文件。
◆变更名称,提供外国(地区)企业名称变更证明。外国(地区)企业的名称变更证明应经其本国主管机关公证后送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如其本国与我国没有外交关系,则应当经与我国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再由我国驻该第三国使(领)馆认证。某些国家的海外属地出具的文书,应先在该属地办妥公证,再经该国外交机构认证,最后由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企业的名称变更证明应当按照专项规定或协议依法提供当地公证机构的公证文件。
◆变更地址(营业场所),提供变更后地址(营业场所)的合法使用证明。
◆变更负责人,提供负责人的任免文件及新任负责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变更经营范围,提供新增项目合同。外国(地区)金融、保险类企业无需提交;从事石油、矿产资源勘探开发生产、承包工程、承包或接受委托经营管理的外国(地区)企业所提供的新增项目合同(摘要)中应明确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阶段期限及费用总额。经营范围中涉及从事石油及矿产资源勘探开发生产、承包工程、承包或接受委托经营管理的外国(地区)企业,项目终止时需提交国、地税及海关的清税证明。
◆变更经营期限,在中国进行矿产资源勘探开发生产,进入生产期的外国(地区)企业,提供生产经营活动费用确认函。
◆变更资金数额,外国(地区)金融、保险类企业,提供验资报告。
◆增设分支机构备案,提供分支机构营业执照复印件。
◆联络员变更备案,提交联络员信息表。
5.其他有关文件、证件。
6.营业执照复印件。
注:
1.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外国 (地区) 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登记管理办法》等规定,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外国企业申请变更登记(备案)适用本规范。
2.变更核准后,需提交营业执照正、副本原件,以换领新的营业执照。
【21】外国(地区)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注销登记提交材料规范
1.《外国(地区)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经营活动登记申请书》。
2.《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
3.项目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4.清算报告。外国(地区)金融、保险类企业提交,应包括清算期内已公告的说明。
5.税务机关出具的清税证明。如清算报告中已提供清税证明原件的,可以不另行提供。
6、海关出具的办理完结证明。
7、其他有关文件、证件。
8.营业执照正、副本。
9.印章。
注:
1.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 《外国 (地区) 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登记管理办法》等规定,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外国企业申请注销登记适用本规范。
【22】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设立登记提交材料规范
1.《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申请书》。
2.《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
3.外国(地区)企业住所证明和存续2年以上的合法营业证明。指隶属外国(地区)企业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关部门出具的外国(地区)企业存续2年以上的主体资格证明或其他有关营业证明。
4.外国(地区)企业的章程或者组织协议。
5.外国(地区)企业出具的对有权签字人的授权或证明文件。
6.外国(地区)企业对首席代表、代表的任命文件。
7.同外国(地区)企业有业务往来的金融机构出具的资信证明。
8.首席代表、代表的简历和身份证明。
9.代表机构驻在场所的合法使用证明。
10.批准机关的批准文件。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代表机构从事的业务活动须经批准的,应当取得批准。外国(地区)企业应自批准之日起90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逾期申请设立登记的,外国(地区)企业应报批准机关确认原批准文件的效力或另行报批。
11.其他有关文件、证件。
注:
1.根据《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等规定,外国企业申请在中国境内设立从事与该外国企业业务有关的非营利性活动办事机构适用本规范。
2.第3至7项的文件应经外国企业所属国家或地区公证机关及其有权机构认证,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或代管该地区)使领馆认证。港澳台地区企业代表机构有关文件的公证认证按现行规定办理。
3.按照中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规定设立从事营利性活动的代表机构,还应当依法提交相应文件。
4.代表机构设立登记,外国(地区)企业应当在登记机关指定的媒上向社会公告。
【23】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变更登记(备案)提交材料规范
1.《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申请书》。
2.《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
3.变更(备案)相关事项证明文件。
◆代表机构名称变更,提供外国(地区)企业存续2年以上的合法营业证明及同外国(地区)企业有业务往来的金融机构出具的资信证明。合法营业证明由隶属外国(地区)企业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关部门出具,证明该企业主体资格或其他有关营业存续2年以上。
◆驻在场所变更,提供驻在场所合法使用证明。
◆首席代表变更,填写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首席代表/代表信息表,提供首席代表的任免文件和其新任首席代表的身份证明及简历。
◆驻在期限变更,提供外国(地区)企业存续2年以上的合法营业证明复印件和资信证明,合法营业证明,由隶属外国(地区)企业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关部门出具,证明该企业主体资格或其他有关营业存续2年以上;资信证明应提交同该外国(地区)企业有业务往来的金融机构出具的资本信用证明原件。
◆外国(地区)企业名称、住所变更。由该外国(地区)企业所在国家(地区)法定登记机关出具的准予名称、住所变更的证明文件。该文件应经外国企业所属国家或地区公证机关及其有权机构认证,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或代管该地区)使领馆认证。港澳台地区企业代表机构有关文件的公证认证按现行规定办理。
◆外国(地区)企业有权签字人备案,提供外国(地区)企业出具的对有权签字人的授权或证明文件。
◆外国(地区)企业责任形式、资本(资产)、经营范围备案,提供外国(地区)企业责任形式、资本(资产)、经营范围发生变动的证明文件。
◆代表备案,填写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首席代表/代表信息表,提供代表的任免文件和其新任代表的身份证明及简历。
4.批准机关的批准文件。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须经批准的,应当取得批准。外国(地区)企业应自批准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逾期申请变更登记的,外国(地区)企业应报批准机关确认原批准文件的效力或另行报批。
5.其他有关文件、证件。
6.登记证复印件。
注:
1.根据《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等规定,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与该外国企业业务有关的非营利性活动办事机构,申请变更登记(备案)适用本规范。
2.第3项涉及文件应经外国企业所属国家或地区公证机关及其有权机构认证,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或代管该地区)使领馆认证。港澳台地区企业代表机构有关文件的公证认证按现行规定办理。
3.变更核准后,需将登记证、代表证原件交回,以换领新的登记证、代表证。
4.代表机构变更,外国(地区)企业应当在登记机关指定的媒体上向社会公告。
【24】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注销登记提交材料规范
1.《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申请书》。
2.《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
3.税务机关出具的清税证明。
4.海关、外汇部门出具的证明。指海关、外汇部门出具的相关事宜已清理完结或者该代表机构未办理相关手续的证明。
5.原批准机关同意注销的文件。
6.其他有关文件、证件。
7.登记证、代表证。
注:
根据《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等规定,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与该外国企业业务有关的非营利性活动办事机构,申请注销登记适用本规范。
【25】外商投资的公司撤销变更登记提交材料规范
1.外商投资的公司撤销变更登记申请书(自拟)。
2.《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
3.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
4.原核准登记文件。
5.其他有关文件。
6.营业执照复印件。
注:
1.撤销变更登记核准后,涉及营业执照记载事项变更的,还需提交营业执照正、副本原件,以换领新的营业执照。
2.第5项涉及外资审批事项的,还应当提交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
【26】内资企业转为外商投资企业变更登记提交材料规范
1.《外资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非公司外资企业登记(备案)申请书》。
2.《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
3.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批复和批准证书副本1)。
4.依法作出的决议或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以及企业章程作出的决议或决定,决议或决定的内容与所申请的事项应当一致。
5.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章程修正案或修改后的章程。
6.其他有关文件。
7.营业执照复印件。
注:
1.变更登记同时涉及股东变更等其他登记事项的,按相应的提交材料规范提交相关文件。
2.变更核准后,需提交营业执照正、副本原件,由登记机关换发新的营业执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