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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景德镇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收受商业贿赂行政处罚案例评析
作者:  来源:  发布时间:2018-03-01-15:57  【字体:  
 

一、案情

2016919,我局执法人员按照《38-365365关于开展汽车市场专项整治工作的通知》的要求,对景德镇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检查。经查,该公司在汽车按揭贷款业务中仅与某金融公司合作,对消费者推出购车免息优惠政策(实际利息由汽车厂家支付给某金融公司)。在查看该公司财务账册时发现某金融公司会定期给予该公司一定数额的佣金返利,该公司将该返利记入财务账目,并以服务费名义开具增值税发票给某金融公司。

二、争议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是否可以收取某金融公司的佣金返利,是否属于收受商业贿赂。在案件处理过程中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在按揭贷款过程中,安排员工为购车客户提供金融贷款购车服务,某金融公司向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佣金返利属于应当获得的劳动报酬,不属于收受商业贿赂的行为。

第二种意见认为: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在汽车销售过程中,向消费者推荐合作的金融公司的汽车按揭贷款业务,为金融公司谋求发放贷款业务的机会,收取金融公司的佣金返利,构成收受商业贿赂的行为。

三、评析

办案机构最终采纳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仅仅和某金融公司一家合作开展汽车按揭贷款业务,这在客观上就排除了其他金融机构的交易机会,某金融公司给付佣金返利的目的就是促使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为消费者办理该金融公司的按揭贷款业务,争取交易机会,排挤竞争对手,实质上已经影响了公平竞争的秩序。

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没有收取佣金的中介资质,收取某金融公司的佣金返利就是“师出无名”,构成了利诱行为。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在按揭贷款过程中付出了劳动,理应获得利益,但由于没有相应的收取佣金的中介资格,所以付出劳动的行为并不能认定为中介服务,而只能认定为“利用自身优势,为合作的金融公司谋取更多的发放贷款业务的机会”。进而收取金融公司费用的行为只能认定为收取商业贿赂。

至于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将金融公司的佣金记入公司财务账并开具发票的行为,办案人员认为“账外暗中”是构成回扣的必要条件,而不是构成其他商业贿赂行为的必要条件。

因此,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收取佣金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和《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本规定所称商业贿赂,是指经营者为销售或者购买商品而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贿赂对方单位或者个人的行为。”、第四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在销售或者购买商品时不得收受或者索取贿赂。”规定,属于收受商业贿赂行为。